試辦金門馬袓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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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近更新於 23 九月 20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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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濟部中小企業處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
發文字號:中企策字第10200135200號
主旨:函轉行政院修正發布之「試辦金門馬袓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」第4條、第14 條及第26條附表。
實施辦法第4條、第14條修正條文
第四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,應依航業法向當地 航政主管機關申請,核轉交通部許可後,始得航行。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 灣地區船務代理業,申請前項許可。第一項許可期間,以二年為限,並得於期限屆滿三 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。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,得核發六個月效期之往來金門、馬祖或 澎湖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至三年效期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,必要時,得予縮短, 由當事人持憑連同大陸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,經移民署查驗後 進入金門、馬祖或澎湖。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,同時申請轉赴臺灣本島 從事同性質交流活動者,僅得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。以旅行事由申請者,得持憑大陸 地區核發之有效旅行證照,向移民署申請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,或於入境金門、馬祖 、澎湖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,持憑入出境,停留地點限於金門、馬祖 、澎湖。其適用對象及應備文件,由移民署公告,並刊登政府公報。大陸地區人民依第 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者,其停留期間如下:
一、探親: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,並不得辦理延期,每年入境金門、馬祖、澎湖 次數合計不得逾三次。 二、探病、奔喪、返鄉探視: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。 三、商務活動:從事商務訪問、商務考察、商務會議、演講、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, 由移民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,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;從事商務研習( 含受訓)或驗貨、售後服務、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,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,並均不得辦理延期。
四、學術、宗教、文化、體育等專業交流活動:由移民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,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,並不得辦理延期。 五、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: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,並不得辦理延期。 六、旅行: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,並不得辦理延期。依本辦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 區人民,因疾病住院、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,未能依限出境者,得向移民署在各地 所設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,每次不得逾十五日。但經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認有必要 者,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。在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,由代申請人代墊付。其係以 旅行事由進入者,應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持憑出境。 修正第二十六條附表 自金門、馬祖或澎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臺灣本島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品,其品 目及數量限額如附表。前項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,其項目、數量超過前 項限制範圍者,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理。(附表請下載 附件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