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9三月20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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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快速抗原檢驗注意事項

一、依據職安署110年7月19日勞職衛3字第1101035677號函辦理。

二、查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地20條規定略以,雇主於僱用勞工時,應實行體格檢查,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或特殊健康檢查,其目的係為選、配工及健康管理之用。復查「傳染病防治法」第36條規定,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,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、治療、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措施;同法第37條規定略以,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,應視實際需求,採行相關措施,該等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,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,合先敘明。

三、職安署近期屢有接獲勞工反映,部分事業單位基於健康管理考量,要求勞工辦理旨揭檢驗並自行負擔檢驗費用之情事,惟依前揭規定,該檢驗尚非職安法所定體格檢查項目,且非地方主管機關依循指揮中心指示通知應篩檢之對象,尚無法強制勞工接受檢測。又依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6日所公告之「企業使用SARS-CoV-2快速抗原檢驗測試注意事項」,亦明定雇主應保護勞工權益並注意個人隱私,並於採檢前徵得勞工同意,不得脅迫其接受採檢。

四、至旨揭檢驗之費用,若非前揭法定應受檢對象,法無明定由何人之付,若事業單位係基於健康管理並經勞工同意辦理,建議透過勞資協商費用支付方式,並依前開快速抗原檢驗測試注意事項辦理。

五、檢附本案相關附件,請自行下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