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1年「飲用水水質標準」

為保護消費者權益,請協助向轄區內飲水商品(濾(淨)水器、活水機、能量水機、電解水機、飲水供應機,開飲機等類似產品)業者及販售通路加強宣導,如有宣稱或標示可供生飲者,於今(111)年3月15日前自主揭露符合「飲用水水質標準」相關證明文件,請查照。
 
一、按飲用水為民眾日常必須,飲用水水質安全性對消費者健康至關重要,惟近期發現市面上濾(淨)水器、活水機、能量水機、電解水機、飲水供應機、開飲機等類似商品,部分商品標示未臻明確或未揭露是否符合「飲用水水質標準」相關證明文件,恐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。
 
二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規定,從事設計、生產或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,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,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連帶賠償,並應就所主張符合安全性之事實负舉證責任。
 
三、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,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,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,與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。故經銷業者於國內陳列銷售商品時,亦應自行評估商品之安全性、確認商品有無適當標示。
 
四、請貴府協助向轄區內相關業者及販售通路加強宣導,請製造商或進口商加強商品標示、確保商品之安全性;另市售旨揭商品如有宣稱或標示可供生飲,請於今(111)年3月15日前自主揭露符合「飲用水水質標準」之水質檢測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,例如將該報告公布於商品網頁,或使消費者於選購前得易於知悉之方式揭露之,符合消費者保護法,且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商品標示法第6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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